歡迎光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

內政部交下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B號函,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第9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部分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檢舉獎金或獎品

(本系統為電腦操作檢舉,若使用手機上傳容易出現異常或系統無法相容之情形)

一、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

(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及第24條。

(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違反臨時停車規定之情形時,若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無論當場稽查或受理民眾檢舉均適用。另請檢附下列完整具體明確資料,如未提供者,將視為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依裁罰細則第23條規定,不予舉發(依據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3351號函及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12月5日運駕字第1125034203號函):

1.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照片或影像。

2.車輛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照片或影像(含停車及駛離畫面)。

3.明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像。

二、得檢舉交通違規事項:部分新修正法條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30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第30條第1項第7款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第30條之1第1項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

第31條第6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第31條之1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第31條之1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第31條之1第3項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13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國道警察權管)

第33條第4項

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國道警察權管)

第92條第7項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國道警察權管)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第43條第1項第1款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3項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第44條第1項第2款

行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第44條第2項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第44條第3項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

第45條第1項第1款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4款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45條第1項第6款

駕車行駛人行道。

第45條第1項第10款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45條第1項第11款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6款

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47條

違規超車。

第48條第1項第1款

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第48條第1項第2款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4款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第48條第1項第5款

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第48條第1項第7款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49條

違規迴車。

第50條第2款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第50條第3款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紅燈右轉。

第53條之1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

第54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鐵路警察權管)

第55條第1項第1款(臨停)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違規 臨時停車。

第55條第1項第2款(臨停)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第55條第1項第4款(臨停)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違規停車。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3款(停車)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0款(停車)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56條第2項(停車)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併排停車。

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三、檢舉應備資料

1、檢舉人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檢具居留證號檢舉之外國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違規地點

詳細地點(路段名及門牌號碼)

(1)宜蘭市復興路二段49號前。

(2)宜蘭市中山路2段與復興路口。

(3)台9線68公里處。(※檢附影像內容須拍攝公里數標牌)

(4)不可僅提供GPS座標定位點之經緯度為違規地點,或北宜公路往北此類概括範圍。

3、違規日期、時間

年、月、日、時、分。

4、違規車號

如提供車號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未有完整車號,不予舉發。

5、上傳之違規證據資料

(1)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檔或連續影像),檢舉影像勿以雲端媒體平台網址之方式提供;影(照)片內容詳細資料欄內應顯示有原拍攝日期時間或影、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

(2)檢舉資料僅限*.mpeg,*.avi, *.mp4,*.jpeg,*.jpg, *.png, *.mov,另檔案容量加總上傳的限制大小為120MB。

(3)動態違規(違規停車以外之違規態樣):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及違規事實之影片原始檔(影像中應顯示違規日期、時間)

(4)靜態違規(違規停車-停車逾三分鐘以上):

A.應檢附前或後方正面照片各一張以上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與標誌、標線間相關佐證

B.應將違規車輛牌號違規事實如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並排(臨時)停車等,應將道路型態、交通標誌及違規車輛一併涵括擷取入鏡

C.影、照片原始檔(應顯示違規日期、時間)

D.檢舉機車人行道違規停車者,需檢附禁止於人行道停車標誌照片,並檢附遠、中、近景之影像(照片),以利清楚辨識人行道型態。

(5)靜態違規(違規臨時停車-停車未滿三分鐘):

A.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照片或影像。

B.車輛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照片或影像(含停車及駛離畫面)。

C.明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像。

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以一案檢舉一地點一車違規為限,未免數據失真,俾利本局蒐集相關數據分析,研擬執法策進作為,以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

四、不予舉發之情形:

1、逾7日之案件

自行為終了日(行為終了日,含當日)起算,並以「日曆天」計算,而非「24小時制」,如:

(1)6月1日8時闖紅燈,6月7日0時-23時59分前提出檢舉送達受理機關,應予受理。

(2)6月1日8時闖紅燈,6月8日提出檢舉送達受理機關,不予受理。

2、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1)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舉發一次為限。

(2)已答復辦理情形仍再次(重複)檢舉。

3、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1)X先生、X小姐、小明 王。

(2)英文名。

(3)查無國民身分證號。

(4)國民身分證號與姓名不符。

4、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1)影像檔案或照片內容未顯示日期、時間可稽。

(2)違規時間、地點與檢舉時間、地點有誤或未敘明正確,如時間誤差或僅提供GPS座標、北宜公路往北等。

(3)未以個人所有拍攝之原始影、照片進行檢僅提供網頁連結,無實體或翻拍影像。

(4)所附資料違規事實不明確,如未拍攝到違規影像、未將車輛與公共汽車停靠站及標線一併入境、遠距離拍攝、影像證據未連續(如轉彎後致輛影像中斷、被其他車輛或物品遮蔽)等。

(5)檢舉之車號與所提供之資料不符。

(6)未上傳證據資料。

5、他轄或非屬道路範圍

(1)其他縣市之道路範圍、高速公路或鐵路。

(2)非道路範圍:

A:路外停車場、公私立停車場(身障停車格、婦幼停車格等)。

B:私人土地。

考量機關處理能量並避免檢舉人一再補正延宕舉發,檢舉人不得主動補正資料,警察機關審查檢舉案件,如認有必要請檢舉人補正時,應於收到補正通知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

五、其他:

(一)如當場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請撥打「 110 」報案專線, 詳述其違規狀況、地點等相關資料,本局或交通警察隊受理民眾報案後,將立即通知所屬轄區分局派員前往查明處理,以維護大眾用路權益。

(二)本系統係提供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專用,陳述內容與檢舉交通違規無關者,將不予處理及回復,如有其他建言,請透過本局留言板或其他信箱管道反映;如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照片、影片或冒名檢舉,可能觸犯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其他相關罪責,將依法移送

*備註欄:

使用本系統即同意警察機關處理檢舉案件,為維護公共利益、分析執法效益等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得查詢、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資料)。

系統操作如有問題,請致電本局交通警察隊03-9353138 分機29